(2015)北民初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林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马林蕊。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林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蕊诉称,原告系冀B×××××的车主,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72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5月16日,同时缴纳保费。2015年2月12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丈夫张东生驾驶该车在唐山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北环道路口时与冯得利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追尾相撞,发生张东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生承担主要责任,冯得利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东生的损失另案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512903元、公估费17600元、拆解费51290.3元、痕检600元,合计582393.3元,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406275.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在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承保的范围内给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扣除次要责任交强险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按照30%赔付后在车损险项下按照70%进行赔付。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首先原告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就委托事项和程序通知我公司到场协商定损,有违合同约定。其次,该公估报告没有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和损失情况,没有考虑车辆损失已经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的情况,因此该公估报告估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第三,拆解费用不应当单独计算。第四,原告按照公估报告所主张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交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明细以及维修发票。第五,原告的鉴定费用、痕检费用、诉讼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是承保的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马林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729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2日22时30分,原告马林蕊的丈夫张东生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与北环道交叉口时,与冯得利驾驶顺行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东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得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林蕊主张此次事故中其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12903元、公估费17600元、拆解费51290.3元、痕检600元,合计58239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林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情况为,车辆损失512903元、公估费17600元、痕检费600元,共计5311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用系公估时相关费用的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损的公估数额过高且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保险单保险特别约定一栏里明确约定了在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格是20.4万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若达到该车实际价格时以该车实际价格赔付车损。因投保时原告是以保险金额为729000元缴纳的保险费用,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张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529103元(即531103元-2000元)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林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70372.10元;二、驳回原告马林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原告马林蕊负担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6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