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顾小英、沈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小英。被告沈玉平。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东路182号1层。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市佳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震桃公路。法定代表人顾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顾小英、沈玉平、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公司)、吴江市佳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顾小英、沈玉平下落不明,被告鑫梦公司、佳达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顾小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小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被告鑫梦公司、佳达公司对顾小英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沈玉平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意对顾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顾小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罚息133488.74元、复利6.66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对该期间内的未付罚息按照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2、被告顾小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3270元;3、被告沈玉平、鑫梦公司、佳达公司对被告顾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复利6.66元的诉请。被告顾小英、沈玉平、鑫梦公司、佳达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顾小英作为借款人以及鑫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02012013015728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吴江分行向顾小英提供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坯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鑫梦公司、佳达公司在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盖章。2013年10月23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顾小英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贷款发放后,顾小英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之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并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归还罚息9842.31元、5000.20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顾小英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133488.74元。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沈玉平与顾小英系夫妻。2013年10月12日,沈玉平以配偶身份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顾小英在编号为3202012013015728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小英、鑫梦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顾小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之复利,本院认为,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对罚息计收复利已过分高于债务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玉平作为顾小英之配偶,向原告出具书面连带还款承诺,应对被告顾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鑫梦公司、佳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顾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顾小英、沈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罚息133488.74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15%计息)。2、被告顾小英、沈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327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3)。3、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佳达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小英、沈玉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50元,由被告顾小英、沈玉平、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佳达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