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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蒋某。被告鲁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她与鲁某甲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她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鲁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她与鲁某甲依旧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她抚养,不需要鲁某甲承担抚养费,并由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与鲁某甲于2009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本市徐舍镇蒋某父母家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鲁某乙。2014年3月,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鲁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蒋某与鲁某甲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女儿鲁某乙一直跟随蒋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宜徐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某与鲁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蒋某要求与鲁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鲁某乙一直跟随蒋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由蒋某负责抚养较为适宜。蒋某表示不要求鲁某甲负担女儿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与鲁某甲离婚。二、女儿鲁某乙由蒋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鲁某甲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5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