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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练福鹏与华润置地(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福鹏,华润置地(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福鹏,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佳昌、郝成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练福鹏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厦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福鹏不服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华润厦门公司克扣加班工资、拖欠销售佣金的行为违法;2、华润厦门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克扣的节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204413.04元。3、华润厦门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佣金27687.2元;4、华润厦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0元。原审判决查明,练福鹏与华润厦门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华润厦门公司所属厦门市集美区华润橡树湾二期的房产销售工作,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华润厦门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业务流程规定、纪律守则等全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练福鹏应予遵守。练福鹏的劳动报酬按月薪2500元,另加销售佣金(2013年2月24日之前按照销售总额的2.5‰,该日期之后按照销售总额的1.5‰)。华润厦门公司销售支付佣金的条件为有效签约,支付比例为:交房前,按照华润厦门公司实收房款*佣金比例*80%,交房完成当月支付剩余的20%。2012年6月10日,华润厦门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手册》、《绩效管理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休假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练福鹏在与会人员签名处前签名。华润厦门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第5.8条规定:“员工需要加班的,应提前申请,经上级主管批准后,到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具体规定参见《加班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第四部分薪酬福利(二)加班费支付第1条规定:“任何员工未经申请和批准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公司加班。”、《薪酬管理制度》附件1《佣金管理办法》第7.1.1.1条规定:“交房佣金计提截止时间为离职当日,截止时间以后不再计提交房佣金。”练福鹏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10日确认收到并详尽阅读华润厦门公司的《员工手册》。2014年5月9日练福鹏向华润厦门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工作环境”。2014年5月12日华润厦门公司向练福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起止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费用结清情况为“已结清所有费用,员工自愿放弃非按月结算的年度奖金、绩效奖金、补贴等,公司无须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练福鹏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练福鹏在离职时所售房源还未交房。2015年2月4日,练福鹏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华润厦门公司克扣加班费、拖欠销售佣金的行为违法;2.华润厦门公司支付练福鹏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克扣的节日加班费61149.2元、休息日加班费143263.84元;3.华润厦门公司支付练福鹏被拖欠的销售佣金27687.2元;4.华润厦门公司支付练福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500元。2015年3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裁(2015)22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练福鹏的全部仲裁请求。练福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邱文俊、訾宗发、康晓东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8日与华润厦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润厦门公司因遗失《第二届第一次职工大会会议纪要》而重新制作该纪要,练福鹏与案外人邱文俊、訾宗发、康晓东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练福鹏是否知晓并愿意遵守华润厦门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等规章管理制度?练福鹏主张入职之前从未听说也从未见过的所谓的规章制度,这些实际是练福鹏离职之后才产生的,形式上也不符合企业规章制度生效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制定、内容合法并向劳动者公示,但华润厦门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显然未经过平等协商,也未向劳动者告知或公示,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华润厦门公司弄虚作假,单方面制作的,特别是“关于第二届第一次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在第78页中,几十人中的签名中至少有四个人当时还没有到华润厦门公司公司上班,是邱文俊、訾宗发、郑梧州、康晓东。会议纪要记载的时间与员工手册的时间是2012年7月1日矛盾,员工手册还未形成就已经在职工大会评议宣读。华润厦门公司主张这些规章管理制度是客观真实的法律文件,相关的制度也通过了职代会、员工手册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练福鹏在职工手册历年的确认书里以及关于第二届第一次职工大会的会议纪要中都有签名,因此,练福鹏其否定制度存在、否定其签字事实的成立以及法律效力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练福鹏强调会议纪要是虚假证据,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员工手册可以辅助证明相应的考勤和加班、薪酬制度和规定。练福鹏在开庭中多次强调交房留存20%佣金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华润厦门公司制度的合法有效。员工手册的时间和制度时间不矛盾,因为只有在讨论过后才能制作供劳动者签字。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润厦门公司已按相关程序召开职工大会并以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形式审议通过上述规章管理制度。该会议纪要虽系因遗失而事后再重新制作,但练福鹏同意在该职工大会会议纪要上签名可以认定其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练福鹏在2012年-2014年间每年均签字确认收到该年度的《员工手册》并已仔细阅读手册内容,并也实际按照上述规章管理制度执行佣金比例等规定,因此练福鹏主张并不知晓上述规章管理制度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认定练福鹏已知晓并愿意遵守华润厦门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等规章管理制度。关于加班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华润厦门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其员工加班需自行申请并经批准同意,但练福鹏未能提供其在华润厦门公司处工作期间关于加班申请并得到相应批准的证据。且练福鹏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中已确认费用结清情况为“已结清所有费用,员工自愿放弃非按月结算的年度奖金、绩效奖金、补贴等,公司无须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练福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销售佣金主张,根据华润厦门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附件1《佣金管理办法》第7.1.1.1条规定:“交房佣金计提截止时间为离职当日,截止时间以后不再计提交房佣金。”留存20%的佣金系用于保障接替员工权益,练福鹏亦清楚知晓上述规定。且练福鹏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中已确认费用结清情况为“已结清所有费用,员工自愿放弃非按月结算的年度奖金、绩效奖金、补贴等,公司无须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练福鹏现主张华润厦门公司支付该20%的佣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华润厦门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拖欠销售佣金的违法行为。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练福鹏于2014年4月3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华润厦门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书,属主动辞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练福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练福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练福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练福鹏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地确认了华润厦门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虚假的规章制度和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第二届第一次职工大会及其会议纪要等,错误认定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练福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润厦门公司辩称,1、练福鹏关于确认克扣加班工资、拖欠销售佣金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华润厦门公司不存在克扣练福鹏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无须向练福鹏支付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华润厦门公司充分尊重包括练福鹏在内的员工的劳动权益。华润厦门公司公司实行的是每周5天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每天仅7.5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练福鹏关于工作时间安排的描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华润厦门公司已依法向练福鹏给付全部薪资待遇,练福鹏在离职时亦确认其与华润厦门公司已结清所有费用。练福鹏并未举证其在工作期间存在经华润厦门公司公司安排的加班的事项,华润厦门公司也不存在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华润厦门公司同样不存在拖欠佣金的违法行为,无须向练福鹏支付其主张的销售佣金。练福鹏系因自身原因离职,其工作任务至离职时并未完成。部分留存的交房佣金,华润厦门公司已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给接替的置业人员,华润厦门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佣金的行为。华润厦门公司已依法向练福鹏给付全部薪资待遇,练福鹏在离职时亦确认其与华润厦门公司已结清所有费用,并明确“自愿放弃年度奖金、绩效奖金、补贴等,华润厦门公司无须向练福鹏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鉴此,练福鹏无权向华润厦门公司主张拖欠销售佣金,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华润厦门公司无需向练福鹏支付经济补偿金。练福鹏于2014年5月12日即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并非因华润厦门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结清所有费用,包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华润厦门公司请求驳回练福鹏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练福鹏认为:1、《劳动合同》对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和比例未作约定;2、华润厦门公司并未在2012年6月10日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职工大会,也没有审议该一系列制度;3、对所谓的会议纪要表格的职工签名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练福鹏称,《劳动合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华润厦门公司支付销售佣金的条件和比例未作约定,华润厦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薪金管理制度》中附件1《佣金管理办法》及《置业顾问离职相关事项管理办法》中对此有规定。经查,华润厦门公司所称属实,练福鹏认为没有见过这些规章制度,但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是这样履行,其在职时实际上并不同意华润厦门公司这种做法只是不敢表示异议,在离职之后提出了异议,即华润厦门公司扣留的20%销售佣金不应当扣留而应在其离职结算时发放。练福鹏称华润厦门公司并未在2012年6月10日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原审认定的《员工手册》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其在职时没有见过这些制度,会议纪要上练福鹏的签名实际上是2013年底签的。经查,华润厦门公司原审提交了落款为“2012年6月10日”华润厦门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职工大会的会议纪要,内容体现会议审议通过《员工手册》、《绩效管理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休假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华润厦门公司工会委员会加盖公章,练福鹏在与会人员签名处签名。华润厦门公司称,2012年召开该次会议,后原会议纪要遗失,2013年再次让员工学习了一次,并让员工在会议纪要上补签名。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润厦门公司提供一份《离职置业佣金结算情况表》,有接替置业顾问、销售主管签名,用以证明其在练福鹏离职后将练福鹏经办销售房屋未完成的交房工作交给接替的置业人员并向接替人员发放该部分交房佣金。练福鹏质证认为,华润厦门公司所称接替置业员工确有其人,但其在离职时并没有向所称接替置业人员交接。对此,华润厦门公司解释称,练福鹏离职时华润厦门公司尚未建立具体的离职交接制度,所以该表中没有练福鹏的签名,但接替置业人员及销售主管确认了交房工作及交房佣金支付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华润厦门公司是否召开职工大会制订相关规章制度并告知练福鹏。华润厦门公司提交了华润厦门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会议纪要及相关规章制度,表明已按相关程序召开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以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形式告知上述规章管理制度。练福鹏2013年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表明其知晓并确认上述制度。双方实际是按上述规章制度执行佣金比例等规定。该会议纪要虽系事后重新制作,但经练福鹏同意并签名,表明其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有关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等规章制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关于练福鹏要求支付销售佣金的主张,《薪酬管理办法》附件1《佣金管理办法》规定:“交房佣金计提截止时间为离职当日,截止时间以后不再计提交房佣金。”留存20%的佣金系用于保障接替员工权益,练福鹏亦清楚知晓上述规定。练福鹏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中已确认费用结清情况为“已结清所有费用,员工自愿放弃非按月结算的年度奖金、绩效奖金、补贴等,公司无须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润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练福鹏未完成的交房工作由接替人员完成。华润厦门公司依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留存部分销售佣金将该部分佣金支付给完成后续工作的接替人员,该做法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因此练福鹏现主张华润厦门公司支付该20%的佣金,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华润厦门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加班需自行申请并经批准同意,但练福鹏未能提供其在华润厦门公司处工作期间关于加班申请并得到相应批准的证据。且练福鹏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中已确认费用结清情况为“已结清所有费用,员工自愿放弃非按月结算的年度奖金、绩效奖金、补贴等,公司无须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练福鹏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练福鹏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华润厦门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书,属主动辞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练福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练福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刘旺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