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杜鹏等金融借款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杜鹏,赵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杜鹏被告赵枣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郯城支行)与被告杜鹏、赵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赵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郯城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杜鹏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整,用于购买郯城县人民路267号2幢3层4单元301室的房屋,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郯城中银二手房字第00**号,该笔借款以杜鹏所购买的郯城县人民路267号2幢3层4单元301室的房屋抵押,被告赵枣红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笔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5年1月开始,借款人连续多期未还款,形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费用。现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95409.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杜鹏、赵枣红未到庭参加实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郯城支行与被告杜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郯城中银二手房字第0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6000元,期限24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人民路皇营御林花园2号楼4单元301室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被告杜鹏签字的个人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为6.55‰,并授权将该笔借款直接付至户名为杜飞、账号为240309911713的账户。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22**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合同附件一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为抵押物清单,约定“本抵押物清单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郯城中银二手房字第00**号)的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2年9月20日,杜鹏与赵枣红签订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贷款为杜鹏与赵枣红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当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自2015年2月开始,借款人连续多期未还款,形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95409.29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诺及授权书、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和个人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郯城支行与被告杜鹏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鹏和赵枣红签订的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贷款为杜鹏与赵枣红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系被告杜鹏和赵枣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为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与被告杜鹏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被告杜鹏、赵枣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杜鹏、赵枣红偿还借款本金195409.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杜鹏、赵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赵枣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借款本金195409.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2日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若被告杜鹏、赵枣红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可以与被告杜鹏、赵枣红协议,以登记证号为他项权证书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22**号证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杜鹏,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鹏、赵枣红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杜鹏、赵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源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