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冯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欣怡,冯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改娟(系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欣怡。法定代理人高润玲(系郝欣怡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丹。法定代理人杨海粉(系冯丹之母)。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冯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改娟、被上诉人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润玲、被上诉人冯丹的法定代理人杨海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郝欣怡、冯丹系同村村民,三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4月19日,三人均在固城乡文化广场玩耍,在郝欣怡和冯丹玩跷跷板过程中,刘某某将手中的小瓶子往跷跷板下面的限位杆上放时,被跷跷板夹伤手指。因当时三人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刘某某即自行回家,在家人陪同下到固城乡卫生院包扎伤口后,当晚被送往西京医院在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017.4元,4月21日返回家中,在固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934.4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18.87元,实际花费115.6元。就赔偿事宜,经合水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调处未果,刘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类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郝欣怡、冯丹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尚需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行为进行监护。郝欣怡、冯丹在正常玩跷跷板过程中,因刘某某年幼无知,对其往跷跷板下的限位杆上放瓶子的行为存在的风险缺乏认知,导致手指被夹伤,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没有注意孩子的行踪,使其脱离监护范围,最终导致发生孩子手指被夹伤的事故,故刘某某自身因素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刘某某受伤的原因,郝欣怡、冯丹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且二人系未成年人,本身也不负有监护他人的义务,而此二人的监护人仅对自己的孩子负有监护义务,因此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基于人道主义,二人应对刘某某适当进行补偿,对于刘某某的损失,酌情由二人每人负担10%,因郝欣怡、冯丹均系未成年人,且无财产,二人所负担的费用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依照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刘某某受伤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30日。其护理费为2511元,营养费为600元。刘某某诉求中护理费标准为83.57元/天,虽低于法定标准,但属其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所诉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具体数额无法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的医疗费11133元,误工费83.57元×30天=2507.1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共计14240.1元,由郝欣怡的监护人陈海斌负担1424元,冯丹的监护人杨海粉负担1424元,其余由刘某某自负;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玩跷跷板时将上诉人右手中指夹断、食指夹伤,而原审判决只是认定上诉人被跷跷板夹伤手指,对事实认定不准确。因事发后情况紧急,故上诉人租车前往西京医院治疗,因情况紧急未索要发票,所花租车费用1100元应予认定;上诉人受伤后护理两个多月,故应按两个月计算护理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未成年人,且三个孩子监护人当时均未在场,故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明显不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郝欣怡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冯丹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冯丹当时与上诉人一起玩跷跷板,故答辩人本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张,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3张,门诊病历1份,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1张;合水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受伤一事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及两个月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各承担10%责任是否适当。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冯丹共同玩跷跷板时手指被夹伤的事实清楚,因上述三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的凭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上诉提出护理费应当按两个月计算的请求,一审判决参照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护理期应确认为30日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护理期按两个月计算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护理费认定为误工费不当,从该判决的论理部分分析,该判项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由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10%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事故发生时是二被上诉人在玩跷跷板的过程中,因上诉人年仅5岁,其不知在跷跷板下的限位杆上放瓶子的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进而导致自己受伤。二被上诉人作为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法律上的故意或过失。反之,上诉人的监护人放任年仅5岁的上诉人独自玩耍,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各承担1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但对于判处结果中将护理费认定为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为:刘某某的医疗费11133元、护理费83.57元×30天=2507.1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共计14240.1元,由郝欣怡的法定代理人高润玲负担1424元,冯丹的法定代理人杨海粉负担1424元,其余由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改娟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改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锋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政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