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执民字第1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通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岳建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通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岳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599-1号申请执行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于旭,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通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岳建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岳建飞。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通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岳建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知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人杭州通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岳建飞尚应支付案款人民币237887.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3788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通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岳建飞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5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朱王飞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