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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莲花诉被告赵喜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莲花,赵喜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53号原告马莲花(曾用名马春辉),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赵喜涛,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马莲花诉被告赵喜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由她担保在马云福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到期后由她代为偿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她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证明她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被告拖欠的欠款。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此款他没有实际花销,因此只同意偿还一半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马云福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当日为马云福出具欠据一张,由原告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马云福处借款并出具欠据一张,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保证合同关系。欠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因此被告应积极的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欠款,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的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莲花欠款本金40,000元;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3‰),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