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水玉与龚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玉,龚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29号原告郭水玉,女。委托代理人杨东兵,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龚桂银,女。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原告郭水玉与被告龚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日给原告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限于签收通知书后7日内缴纳,逾期未缴费的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自签收通知书后7日内没有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郭水玉自接到本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作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兴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