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与翁学坪、翁志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翁学坪,翁志林,郑锦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荔城南路太平洋中心写字楼新世纪广场南座4层40号单元。负责人,刘冬芹。委托代理人林清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志鸿,该公司职员。被告翁学坪,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在泉州监狱服刑。被告翁志林,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锦文,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翁学坪、翁志林、郑锦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鸿、被告翁学坪、郑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翁学坪无证驾驶被告郑锦文所有的闽B号轿车在仙游县境内与张国裕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承载詹一航)发生碰撞,造成詹一航当场死亡,张国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翁学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裕、詹一航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死者詹一航家属和另一名伤者张国裕分别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损失。2015年4月10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詹一航家属9894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张国裕2106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翁志林与原告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赔偿款汇至法院执行账户,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告翁学坪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垫付责任,履行该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翁志林和被告郑锦文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翁学坪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为本事故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共计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翁学坪辩称,对事实认定都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12万元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没有依据。被告郑锦文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诉求的120000元。被告翁志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郑锦文所有,被告郑锦文将该车租给被告翁志林,被告翁志林将该车交给无证的被告翁学坪驾驶。肇事车辆向原告保险公司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翁学坪无证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国裕(承载詹一航)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詹一航死亡、张国裕受伤。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和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翁学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保险公司赔偿詹一航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济损失计98940元、赔偿张国裕经济损失计21060元。原告及被告翁志林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7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的民事部分的判决,另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锦文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原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2015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一份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垫付款1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虽然肇事车辆有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事故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都认定了被告翁学坪是无证驾驶,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部分仅是垫付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翁志林、郑锦文将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翁学坪,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学坪认为,肇事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锦文认为,一审、二审都认定其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翁学坪,且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被告翁学坪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翁学坪返还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翁志林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翁学坪驾驶,又指使其逃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被告人翁学坪应承担赔偿款项的40%责任,故对于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20000元,应当由被告翁学坪承担60%即72000元,由被告翁志林承担40%即480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郑锦文所有,但被告郑锦文将车辆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翁志林,被告郑锦文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锦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学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元。二、被告翁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对被告郑锦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翁志林负担五百四十元,由被告翁学坪负担八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