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钅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秋,我与被告黄某甲在浙江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我,我曾提出分手,但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打我,又一起生活,但时间不长,被告又为一些小事打我。2012年9月,我回到娘家,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带我回家,可被告仍我行我素,对我打骂。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7月15日,因为我请他人帮办手机卡,被告要求我说话不准大声,不准与外人接触,期间打我七八次。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子情况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原告经常离家,对孩子不负责任,小孩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离婚对小孩不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小孩跟我,我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且小孩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只要原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和我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秋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在盐城市大丰区三渣中心幼儿园上大班。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夫妻感情有所好转。2015年8月份,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起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大西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定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近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沟通不畅,导致矛盾加剧,形成婚姻纠纷,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分居时间不满2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多想对方优点,反思自己不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避免过激言行,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