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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宗领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第20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宗领,工人。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宗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坊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宗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份,被告人朱宗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其原同事李某的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信息,趁李某工作期间取得李某手机接收到的验证码短信,将李某的银行卡号绑定到其自己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上,于2015年5月21日、5月26日、6月14日、6月15日先后四次从李某的银行卡上转出人民币11099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宗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款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朱宗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宗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查,扣押笔录,被告人朱宗领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宗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宗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宗领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宗领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宗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朱宗领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宗领系被抓获归案,虽然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但因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宗领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宗领论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宗领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增茂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