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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珈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65号原告:王甲某。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2时11分许,原告父亲王甲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唐韩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停在路西侧路边王乙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甲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300380元;2、施救费13800元;3、公估费1300元,共计315480元。原告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限额分别为346600元和781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但此次事故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超载、驾驶证超期等免责事由,尤其是驾驶人王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期,处于有效期已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免赔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时11分许,王甲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唐韩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停在路西侧路边王乙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甲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30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作出公估认定:车辆损失费用为30038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车辆公估费13000元,施救费13800元。另查明,王甲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昌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甲某。王甲某系死者王甲之长子。2014年12月13日,王甲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王甲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8日。违法累计积分52分。本次事故发生时王甲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系王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甲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1548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王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