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之森,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仲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之森、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与原告激烈争吵,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在家庭中毫无地位,常受无理指责。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刘某贵由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完全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原告在家中有很高的地位;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被告在婚姻中对原告关怀备至,付出甚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愿与原告共同维持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双方共同收养养女刘某华,××××年××月××日双方在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刘某贵,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前段,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在被告的帮助下,原告治愈了其多年来的不孕症。婚姻后段,夫妻双方虽然时有争吵,但整体保持和睦。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十八日),因为琐事,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将孩子带走,双方自此分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提出欠其兄弟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有电视机、布沙发、组合柜、絮被作为嫁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代理人对瓮江镇石坳村村民刘某保、村主任刘某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通过介绍相识,缔结婚姻并共同带养女儿刘某华。原告又在被告的帮助下治愈了不孕症,其后生育共同之子刘某贵。双方相互扶助,共同经营家庭,共同养育子女,至今已经超过七年,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虽然有过矛盾,但双方也能互谅互让,努力化解。其后虽然发生冲突而分居,至今也不到一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说,夫妻双方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只要能够彼此相互体谅,真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仲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