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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与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余云海,厉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佘云海,厉成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梅龙路锦绣江南花园4期商业街1084-109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666555-5。负责人张蕾,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一路油松科技大厦11楼B区1101-1103,组织机构代码761961551。法定代表人佘云海,总经理。被告佘云海,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厉成艳,女,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与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佘云海、厉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19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尚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76348.04元、复息人民币314.91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71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尚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4666.66元、复息人民币195.9元);3、判令被告佘云海、被告厉成艳对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以上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证责任;4、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佘云海、被告厉成艳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小龙字第00147602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项下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与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0014760202号),约定原告向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佘云海、厉成艳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二人为上述《授信协议》的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授信申请人违反《授信协议》,原告有权直接向二人追索;即使《授信协议》另行设有保证或物的担保,授信人仍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进行追索,而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佘云海、厉成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0014760202)及《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人为上述《授信协议》的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包括佘云海名下的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林坪路39号骏豪商务中心14号9栋办公10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深圳宝安区龙华镇和平东路南侧金侨花园4栋3004(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宝安区龙华街道布龙公路北侧锦绣江南6栋二单元604(深房地字第××号),以及佘云海、厉成艳名下的深圳宝安区龙华镇东环二路东侧富士康世纪华庭4栋301(深房地字第××号)。上述抵押房产已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佘云海、厉成艳签订《授信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0014760202号),佘云海、厉成艳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告与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191号,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如下:1、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自贷款发放之日次月起的每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的5%,余款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2、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8%;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710号,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同其他条款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191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000元、利息76348.04元、复息314.91元;累计拖欠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710号《借款合同》本金500000元、利息44666.66元、复息195.9元。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191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000元、利息76348.04元、复息314.91元;累计拖欠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710号《借款合同》本金500000元、利息44666.66元、复息195.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佘云海、厉成艳将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佘云海、��成艳对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191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000元、利息76348.04元、复息314.91元(上述利息、复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以及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梅龙支行编号2014年小龙字第1014088710号《借款合同》本金500000元、利息44666.66元、复息195.9元(上述利息、复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以及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在上述判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佘云海、厉成艳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林坪路39号骏豪商务中心14号9栋办公10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深圳宝安区龙华镇和平东路南侧金侨花园4栋3004(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宝安区龙华街道布龙公路北侧锦绣江南6栋二单元604(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宝安区龙华镇东环二路东侧富士康世纪华庭4栋301(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佘云海、厉成艳对上述判项中被告���圳市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