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赵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某。被告韩某。被告赵某(系冀G×××××/冀G×××××车主),男,汉族,住河北省蔚县代王城镇张南堡村新庄***排*号。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人民路人保大厦。负责人方振德。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负责人张志骞。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赵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张某申请对被告韩某、被告赵某、被告马某撤销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6月3日钮全兵驾驶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8公里+400米处时,先与马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刮擦后,又与韩某驾驶的冀G×××××/冀G×××××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追尾,在此过程中,钮全兵甩出车外,碾压致死,此事故造成钮全兵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钮全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冀G×××××/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辩称,冀G×××××/冀G×××××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提供有效驾驶资质,否则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钮全兵驾驶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8公里+400米处时,先与马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刮擦后,又与韩某驾驶的冀G×××××/冀G×××××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追尾,在此过程中,钮全兵甩出车外,碾压致死,此事故造成钮全兵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钮全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张某名下,该车经过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6457元,花鉴定费3494元。另查明,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G×××××/冀G×××××车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张某身份证及行驶证、价格鉴定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车辆受损,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车损116457元,鉴定费3494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51元。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在各自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价格过高,对该车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车辆受损,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也具有合法性,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对于蔚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经蔚县人民法院委托,蔚县物价局的鉴定资质和解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但是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鉴定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鉴定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2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