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风仙与浙江金华华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仙,浙江金华华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朱风仙。委托代理人:王央央,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金华华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777号。法定代表人:俞爱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韦,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风仙为与被告浙江金华华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在被告浙江金华华泰旅行用品有××,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因患××和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以同一事由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风仙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