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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果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文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果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小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608号原告南充市果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湖滨,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四川省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郑小兵,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果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果州物业公司)诉被告郑小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湖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兵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小兵是“南充花园”X幢X单元XX号的业主,按照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果州物业公司一直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0.5元/㎡,垃圾处理费、清运费按建筑面积0.365元/㎡和3元/月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郑小兵拖欠物业服务费1496.53元及滞纳金97.7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缴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小兵支付物管费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拟证实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为“南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南充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拟证实2008年3月4日,“南充花园”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经红花街社区和市房管局确认后依法备案;3、《关于动用房屋维修基金的报告》、《维修工程预算费用表》,拟证实原告为履行管理义务,曾向小区业委会请示动用房屋维修基金修复受损的设施;4、《告南充花园业主书》、《催告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并曾催告业主缴纳物管费;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郑小兵位于“南充花园”1幢3单元7-1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51.09㎡,物管费应当以此计价。被告郑小兵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被告郑小兵购买了“南充花园”小区X幢X单元XX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51.09㎡。2008年3月4日,“南充花园”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经红花街社区和市房管局逐级备案,同年3月5日,“南充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果州物管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一、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公共服务、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一)公共服务1、房屋建筑公用部分的维护、管理,包括楼盖、楼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2、共同设施、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大门、变压器等。(二)代办服务:乙方受供水、供电、环卫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电、垃圾倾倒费等费用。二、委托管理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委托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设备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如存在质量问题,保修其内,由乙方联系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责任期届满后,由甲方委托乙方组织修复,甲方支付全部费用。5、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水、电、气费用(包括公用设施分摊到各位业主的水、电费)时,负责催交或以其他方式偿付。(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本物业费用的公共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电梯公寓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四)代收水、电、垃圾倾倒费。(五)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九)生活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置费按市环卫处标准执行。六、违约责任4、甲方逾期缴纳物管费、车位费和水、电、垃圾倾倒费用,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3%向乙方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超过10天,乙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责任由甲方承担。2011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内容一致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郑小兵拖欠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4日“南充花园”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经红花街社区和市房管局逐级备案。2008年3月5日“南充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果州物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小兵作为“南充花园”小区的业主,已经获得了原告果州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交纳相关费用。诉讼中,法庭依法向被告郑小兵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郑小兵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提交证据说明其不交费用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果州物业公司要求其交纳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取的0.365元/年/㎡的垃圾处理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规定居民生活用户垃圾清运费6.5元/月,属规定的代收费用,原告主张按3元/月收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郑小兵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359.81元(151.09㎡×0.5元/月×18个月),垃圾清运费54元(3元/月×18个月)。上述两项费用相加,被告郑小兵应向原告果州物业公司交纳1413.81元。另,《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方逾期缴纳物管费、车位费和水、电、垃圾倾倒费用,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3%向乙方缴纳滞纳金”,若法庭支持每天按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将明显加重被告方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小兵在原告果州物业公司催告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知应给付物管费,依然拒绝给付,该行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利息,具有主观恶意,故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兵应从原告起诉的2015年12月14日起,以1413.8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物业服务关系,美化小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果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1413.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13.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驳回原告南充市果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