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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都支公司、陈明强、黄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陈明强,黄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陈建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捷云,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强,系被告黄捷云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代表人林永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杨丽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陈明强、黄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峰、被告陈明强(被告黄捷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陈建华驾驶闽ADD9**两轮摩托车沿农光路由中央公园往农光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处时,刮碰沿公园路由商贸街往千家山公园方向由被告陈明强驾驶的闽A16U**轿车,造成陈建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建华、陈明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足碾压毁损伤、中足大部离断、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足软组织脱套;右足软组织感染。于2015年2月22日行“右侧足截肢术+胫距关节克氏针固定”,2015年3月6日行“右侧小腿中下1/3截肢术”。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必要时对残肢进行理疗及康复训练。原告至今已花去医疗费33098.99元。2015年7月7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由于原告右小腿截肢需安装假肢,2015年6月22日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建议原告装配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装配价格33000元,该装配假肢使用年限约4年,每4年更换1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初装该产品约需6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7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1人,配置时的食宿及护理费用患者自理。原告初装假肢已安装,花去安装费33000元,住宿费6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0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376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拐杖15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0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装配假肢费165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6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66000元、安装更换假肢误工费11616元、安装更换假肢护理费1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5元(父亲陈赛泉13877.5元、母亲杨爱英13877.5元)、车损费830元,以上共计721009.99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闽A16U**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闽A16U**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强、黄捷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00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A16U**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我司承保,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的各项主张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非医保费用,应按照医疗费的20%标准即6620元进行扣除,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明显过高,应按医疗费的10%标准即3000元左右赔偿。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30天期间应按每天148.5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进行支持,我司认为300元合理。关于辅助器具15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我司认可该项费用为15000元。关于车损费用没有异议。关于假肢的更换,更换假肢的次数支持2-3次,剩余的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关于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款收据,且假肢公司不具备出具住宿费发票的资格,故不应予以支持。假肢的维修保养费,应按鉴定的26800元的10%进行计算,但应扣除保修期两年,故每次更换假肢只能计算2次的维修保养费。关于原告安装、更换假肢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与护理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明强、黄捷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闽A16U**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黄捷云,与被告陈明强系夫妻。闽A16U**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承保,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总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9500元。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1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原告陈建华驾驶闽ADD9**两轮摩托车沿农光路由中央公园往农光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处时,刮碰沿公园路由商贸街往千家山公园方向由被告陈明强驾驶的闽A16U**轿车,造成陈建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建华、陈明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足碾压毁损伤、中足大部离断、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足软组织脱套、右足软组织感染。于2015年2月22日行“右侧足截肢术+胫距关节克氏针固定”,2015年3月6日行“右侧小腿中下1/3截肢术”。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必要时对残肢进行理疗及康复训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3098.99元。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闽A16U**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捷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明强驾驶。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父亲陈赛泉(1927年11月11日出生)与母亲杨爱英(1936年8月4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关于原告装配小腿假肢的评估意见。该意见建议患者装配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33000元,使用年限约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保修期、维修保养费及使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予该申请,并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建华右小腿假肢装配费用为26800元,并假肢每4年更换1次,保修期为2年,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2680元。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3098.99元有医疗机构的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662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营养费,参照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00元(150元/天×30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60日为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六、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并参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意见,确认该项费用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武夷绿洲社区居委会及武夷绿洲物业处证明,内容有关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居住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三期72#楼706单元,以及该住所原告名下的房产证,证明其现居住地为城市,同时原告主张其原居住地青口镇亦属于小城镇建设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7224元(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2.4元/年×20年×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对该主张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5000元。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2335.6元(父亲陈赛泉22204元/年×5年×50%÷9=6167.8元+母亲杨爱英22204元/年×5年×50%÷9=6167.8元)。十、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为购买拐杖支出15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配假肢费和假肢维修保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需要安装假肢,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具体情况,参考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8日的鉴定意见,原告右小腿假肢装配费用为26800元,假肢每4年更换1次,保修期为2年,每年的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2680元。在本次诉讼中本院酌定支持4次更换周期。故本院确认原告装配假肢费为107200元(26800元/次×4次)、假肢维修保养费为21440元(2680元/年×(16年-8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6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安装更换假肢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本院对原告从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已作出认定,故原告该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二、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修配费83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38278.59元。本院认为,闽A16U**轿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陈明强、黄捷云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30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9998.99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以上不足部分为29998.99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790元,合计495649.6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85649.6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车辆修配费83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830元。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29998.9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85649.6元,合计41564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207824.3元(415648.59元×50%)。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明强、黄捷云赔偿900元(1800元×50%)。关于被告黄捷云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95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黄捷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6314元可另行主张。原告超出本院所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8654.3元;二、被告陈明强、黄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807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720元,由被告陈明强、黄捷云负担3087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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