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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与何雨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何雨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235号原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徐超。委托代理人陆山雨,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雨洁。原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递海航快递)与被告何雨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递海航快递的委托代理人陆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雨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递海航快递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8663.75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1866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358元(自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另计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何雨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雨洁在经营快递业务站点的过程中,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双方长期资金往来账目进行结算,主要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18663.75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天为未付金额的5%。因被告未予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予清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11866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计算,《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上即是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较为合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雨洁向原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返还欠款118663.75元;二、被告何雨洁向原告南宁市天递海航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10月1日止为14358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本金118663.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何雨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