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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森林与耿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林,耿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张森林。被告耿鸿志。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森林与被告耿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林,被告耿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王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林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15分,被告耿鸿志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赤峰道同方向避让路边停放车辆而驶入机动车道。被告车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以及原告所驮带的案外人张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耿鸿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奕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1张;3、门诊病历1本;4、医药费票据4张、处方笺4张;5、建休证明2张、天津茗苑餐饮有限公司证明2张、天津国实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张、劳动合同书1份、;6、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张、电动车维修明细1张。被告耿鸿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与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我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62.38元、定损费2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1、医药费票据6张;2、处方笺2张;3、估损费票据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耿鸿志驾驶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15分,被告耿鸿志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赤峰道同方向避让路边停放车辆而驶入机动车道。被告车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以及原告所驮带的案外人张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耿鸿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奕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另查,被告耿鸿志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有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耿鸿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耿鸿志按60%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核算为354.40元,及被告耿鸿志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62.38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可证明系治疗所受伤情所花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有天津茗苑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现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82元计算。对于误工期,原告主张26天,本院认为合理。经计算,误工费为2413.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50元,原告提供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电动车维修明细,可证明实际损失为850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另,对于被告耿鸿志为原告支付的定损费200元,因系确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16.78元(含被告耿鸿志支付的462.38元)、误工费2413.5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50元,共计4080.29元。其中给付原告3617.91元,给付被告耿鸿志462.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耿鸿志定损费200元的60%,计12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鸿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