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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忠为与被告林生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王建忠,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林生格,男,57岁,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王建忠为与被告林生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要求被告林生格偿还借款23600元,给付利息6796元(23600元×2.4%×12个月,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本息合计30396元。被告林生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生格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王建忠出具23600元借据1枚,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到期不还每天交滞纳金200元。上述事实原告王建忠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林生格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违约责任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调卷申请1份,证明被告林生格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建忠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林生格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违约责任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林生格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其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生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忠与被告林生格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林生格为原告王建忠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王建忠要求被告林生格偿还借款2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4%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生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王建忠借款23600元,给付利息5664元(23600元×2%×12个月,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本息合计29264元。二、原告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王建忠负担21元,被告林生格负担53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林生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