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堆诉被告王高攀、黄明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堆,王高攀,黄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78号原告陈堆,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王高攀,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明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堆诉被告王高攀、黄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攀、黄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堆诉称,被告王高攀因需向原告陈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黄明星口头同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高攀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高攀借款后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高攀分文未付,被告黄明星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高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黄明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请求被告王高攀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明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高攀、黄明星均未作书面答辩。经理查明,被告王高攀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陈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高攀借款后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明星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高攀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尔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王高攀至今未付分文。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请求被告王高攀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明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王高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肖育其、肖文柳的《户籍证明》各1份、有被告王高攀、黄明星签名确认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高攀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王高攀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攀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高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高攀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黄明星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堆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王高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王高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聪灵速录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