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祥兴与卢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兴,卢铭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李祥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卢铭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祥兴与被告卢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707.2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2707.2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07.2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2707.2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卢铭泉”签名字样并盖有红色指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到50000元款项,并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分期还清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该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铭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兴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但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故财产保全费全额予以退还。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117.68元、财产保全费246.96元,合共1364.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