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唐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当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驾车沿荆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2省道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余杭电动0601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王某甲收到被告人方支付的7万元事故处理金。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唐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当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驾车沿荆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02省道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余杭电动0601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丁亲属王某甲收到被告人方支付的7万元事故处理金。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再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故处理金缴款单、支取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2接处警记录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被告人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