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郝连生与河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生,河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郝连生。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孙庆麾,该公司经理。原告郝连生诉被告河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330-8),价格为180万元。原告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累计支付被告21432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本应该将该机械的相关发票和手续交付原告。但被告在2015年6月3日晚,派人将在榆次区潇河桥郭村装沙施工休息期间的挖掘机拖走。经原告与被告方联系,被告方称“原告还欠其20余万元”。至此发生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还“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330-8,机号:LC11-08613)以及该机械的购买发票和相关手续,不能交付挖掘机,按挖掘机折旧后的价值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郝连生诉被告河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被告公司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手续被以原址已无该公司退回,因现被告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连生对被告河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回原告郝连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