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49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无号牌三轮车从唐家乡长虹村9社出发,行至唐家卫生院时发生侧翻。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驾,遂至唐家乡卫生院提取其血液样本并按规定封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3mg∕100ml。另查明,经船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雯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