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杨红祥、施启祥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杨红祥,施启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建林,平坝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健,中共安顺市平坝区委组织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代表人何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红祥。被告施启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法定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建林。被告平坝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运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谢胜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保健。系中共安顺市平坝区委组织部驾驶员。被告中共安顺市平坝区委组织部,住所地:安顺市平坝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国锋,系该部部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地: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南门外(运管所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周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杨红祥、施启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李建林、平坝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坝运发公司)、保健、中共安顺市平坝区委组织部(以下简称平坝组织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坝天马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秦定龙、审判员王晓云、洪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锡华、郭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平坝运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国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祥、施启祥、李建林、保健、平坝组织部、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15时30分,杨红祥驾驶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44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汪洪驾驶的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内承杨忠英、焦德崇、杨忠秀等12人受伤)追尾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李建林驾驶的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后退与被告保健驾驶的贵G×××××号(所有权人平坝组织部)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汪洪、李建林等人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祥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汪洪驾驶的贵G×××××车辆所有人)在向乘坐贵G×××××号车上的受伤乘客赔偿以后向平坝法院提起诉讼,平坝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2013)平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安市民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120307.23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974元,共计124281.23元。原告已支付了124281.23元的赔偿款。施启祥系贵B×××××号车车主,且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坝运发公司系贵G×××××号车车主,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坝支公司投保。平坝组织部系贵G×××××号车车主,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施启祥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B×××××号车交给杨红祥驾驶,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杨红祥、施启祥承担连带责任。贵B×××××号车的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建林、平坝运发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健、平坝组织部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向平坝天马公司支付了赔款,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取得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4281.23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20307.23元,案件受理费3974元),其中李建林、平坝运发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健、平坝组织部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杨红祥、施启祥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杨红祥、施启祥承担责任。2、被告杨红祥、施启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贵GBA9839号车的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红祥负该起的全部责任。3、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原告依据判决向第三人赔偿120307.23元,案件受理费3974元。4、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124281.23元。被告杨红祥未作答辩。被告施启祥未作答辩。被告李建林未作答辩。被告保健未作答辩。被告平坝组织部未作答辩。被告平坝县运发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提交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得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针对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贵G×××××号车驾驶员李建林共计83495.99元赔偿款。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贵G×××××号车上的受伤乘客杨忠英共计93156.1元。并已向贵G×××××号车主即本案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该10万元中有1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药费,9万元是支付给了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剩下的赔偿款只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贵GBA9839号车的保险情况。2、民事判决二份。拟证明针对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贵G×××××号车驾驶员李建林共计83495.99元赔偿款。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贵G×××××号车上的受伤乘客杨忠英共计93156.1元。3、赔款收据3份。拟证明针对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贵G×××××号车驾驶员李建林共计83495.99元赔偿款。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贵G×××××号车上的受伤乘客杨忠英共计93156.1元。并已向贵G×××××号车主即本案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支付了9万元预付款向医院预付了1万元受害人的医药费,共计10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平坝运发公司所有的贵G×××××号与平坝组织部所有的贵G×××××号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且该二辆车均无责,因此我公司愿意在原告要求的24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必须分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贵G×××××号车以及贵G×××××号车的保险单支持其主张。拟证明贵G×××××号车投得有交强险,贵G×××××号车投得有第三者责任险。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坝运发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平坝运发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13)平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中的杨忠英的赔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对李建林的赔款收条共计93156.1元以及向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杨忠英及李建林的赔款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贵医安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万元以及向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支付的9万元共计10万元的赔款收据,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贵医安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亦非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支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坝运发汽车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得除了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坝运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30分,被告杨红祥驾驶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44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汪洪驾驶的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内承杨忠英、焦德崇、杨忠秀等12人受伤)追尾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建林驾驶的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后退与被告保健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李建林等1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林、保健等人无责。另查明,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施启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第三人平坝天马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类型为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8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800000元。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平坝运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平坝委组织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据(2013)安市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向第三人平坝天马汽车公司支付了120307.23元,并已支付案件受理费3974元,共计124281.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李建林支付了83495.99元赔偿款,向杨忠英支付了93156.1元赔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李建林、杨忠英赔偿保险金。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责任的依据。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被告杨红祥驾驶的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理赔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向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向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向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281.23元。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秦定龙审判员 洪丹丹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