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发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1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发良,农民。被告人何发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发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发良于2015年8月25日,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富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路口西侧20米处时,因电动三轮车载物超出车厢宽度,未能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在电动三轮车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电动车时,所载货物右侧将被害人郭某乙刮倒,致被害人郭某乙受伤,被告人何发良驾车逃离现场,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发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发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发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发良于2015年8月25日16时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富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路口西侧20米处时,因电动三轮车载物超出车厢宽度,未能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在电动三轮车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电动车时,所载货物右侧将被害人郭某乙刮倒,致被害人郭某乙受伤,被告人何发良驾车逃离现场,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发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6日,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荷花村被告人何发良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何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郭某甲、俞某、施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抓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发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发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