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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仁前,男,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11184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婷进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舒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