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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罪犯周瑜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号罪犯周瑜,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郫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岸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武刑终字第00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1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4年01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邵芳、崔丽蓉,罪犯周瑜、证人刘如清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周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瑜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暂扣款物票据、罪犯周瑜的当庭陈述、证人刘如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以该犯为首的犯罪组织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