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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伦永慧与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永慧,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06号原告伦永慧。委托代理人刘立(原告之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恒(原告之子),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站安检员。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韩公路与外环线交口,现办公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苗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该公司职员。原告伦永慧与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永慧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刘恒、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曹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永慧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在乘坐被告的633路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员工作失误,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导致五根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病情稳定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4日在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72.7元、营养费2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6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过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后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没有再行支付护理费用,目前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因被告曾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伤残等级是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鉴定,被告认可赔偿,但原告的计算方式可能有误,同意按照法院核算的数额支付;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的633路公交车行驶至南开区鞍山西道附近时,因驾驶员遇突发情况紧急刹车而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有2015年2月11日、3月5日、4月4日的医疗费共计1072.7元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自述伤后由家属误工护理,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护理费共计9000元,但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6月1日的护理费。本案成讼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6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案摘要”中载明“2014年11月30日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就诊后完善检查,给予胸部肋骨带固定等对症治疗……2015年5月22日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右侧7-11肋骨骨折”,认为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乘客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采取非手术治疗的胸椎骨折伤情应有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标准,考虑原告的年龄和伤势,认定原告伤后有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较为合理,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过3个月的护理费共计9000元,现原告主张再行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72.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涉诉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已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7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获伤残赔偿金28355.4元[(31506元/年×(20-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伦永慧医疗费1072.7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482.1元;二、驳回原告伦永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伦永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050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