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传河与李启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河,李启付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416号原告黄传河,男,1969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李启付,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黄传河与被告李启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河与被告李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协议,原告清包被告民房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180平米,每平米500元。我还干了其他零工、零活,现工程已完工半年多,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启付支付给原告施工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启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还有3.5万元没有给原告,但是原告建房的活虽然干完了,工程质量却存在问题,原告说给我维修还没给我维修完,原告给我抹的墙都是空的,存在裂缝,我现在就要求原告把房屋给我修理完,我就把剩余的工程款3.5万元钱给原告。我把房子给原告建造的时候口头约定,原告出工给我运输材料每平米500元,不给我运输材料每平米4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黄传河(乙方)与被告李启付(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建筑为清包工,建筑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包括砌砖抹灰。外出檐子对半算,房顶造型另算。不包括吊顶刮腻子、外墙贴砖。以每平米500元价格施工。甲方负责水电路通畅施工现场,各项建筑材料。甲方负责监督本项目的施工质量标准。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乙方负责建筑所有机械设备和模版脚手架等。施工中乙方必须安全第一、施工第二,施工中如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工程完甲方付款给乙方。付款时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另外说明:不在建筑面积内的工程,甲方必须另加人工费;因为人工费高,大工现在230元一天,小工现在150元一天。工作时间10个小时。付款方式:1地基完成付30%;2第一层打完顶子付25%;3二层打完顶子再付25%;剩下余款完工付清,此工程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违背合同的20%加罚。被告李启付称协议中李启付签名因其不会写字,是刘宝树代替其签的。2015年11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西侧墙面不平,东数第二间、第三间三面墙面均不平,东数第四间西侧墙面有不平,正房四间柱子均有不平,南房东数第一间墙面不平;院内大门口没有安装地砖,正房房顶东西侧两山檐墙不平,南房南墙掉灰,上述正房和南房房屋墙面均有裂缝,正房和南房门口掉灰。南房安装门窗的柱子有裂缝。被告称除了以上的质量问题外,还存在南房外窗台是空的,南房前檐墙有空的地方,正房及南房檐子全部是空的而且存在掉灰等情况。原告称墙面不平的误差是因为农村建房承包合同资金少,所以肯定会使工程质量存在误差,门窗的柱子也是一样,墙面上有裂痕是正常的,因为房檐、窗台墙是加气砖砌成的,不能比砖垒的,所以有空的现象正常,檐子窗台掉灰正常,院门口没有安装地砖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地砖,正房两山墙面不平是因为建设时候没有固定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涉诉工程全部工程款9万元,包括房屋工程款8万元及墙面外墙等1万元,按照协议9万元计算我已经支付了55000元,还有35000元没有支付,按照建房协议的约定现在根据工程进度我需要付给原告80%的工程款,但因原告建造的房屋有问题,要求原告给我维修好,我再给他钱,不给我维修好,我就不给他剩余的钱。另外我们约定原告出工给我运输材料每平米500元,不给我运输材料是每平米42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55000元工程款,总工程款是9万元,但还应包括零工5000元,即人工给被告垫地基的钱以及人工运输建筑材料的钱。原告称正房和南厢房工程款共计是8万元,施工后我还给被告垒墙、打地面工程款1万元左右,垫地基和运送建筑材料等5000元左右。建房协议书系原告草拟的,建房协议付款方式中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款项就是相当于两个平房的顶子都建完了就应当付的款项。我认为被告现应当给付我总工程款95000元左右的百分之八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建房协议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虽然李启付的名字系他人代其所签,但随后黄传河依约对被告房屋进行了建设,被告没有阻止,所以双方约定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的北房及南房已建设完成,但是存在墙面不平、裂缝以及墙面掉石灰的情况,根据现有建设情况,被告理应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建房协议书系黄传河草拟的,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被告认可的正房和厢房工程款8万元为准计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要求为被告垒墙和建造地面的工程款,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10000元工程款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为被告垫地基和运送建筑材料工程款5000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另行支付该项工程款,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剩余工程款,因被告表示维修房屋后再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故剩余的工程款应在原告将房屋维修完毕之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传河工程款九千元。二、驳回原告黄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黄传河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启付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