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清与陈望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4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王清。委托代理人袁汉香,系原告王清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被告舒路。被告陈望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负责人石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庚,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清车辆损失人民币26995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清租车费用人民币3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18时50分,被告舒路驾驶被告陈望生所有的鄂ARXX**号小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金墩街武汉建工门前时,与袁汉香驾驶的原告王清所有的鄂A027**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2014年2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汉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将车辆鄂A027**号小型轿车送往武汉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维修金额为人民币2699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人民币2000元支付至被告陈望生账户。被告舒路前期共计赔偿原告王清人民币1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舒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望生对被告舒路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车辆维修费26995以实际支出为准车辆维修费发票其他(主要指已付款情况)10000被告舒路支付的维修费原告王清自认合计1699526995-10000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人民币16995元;二、被告陈望生对被告舒路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舒路负担(被告舒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丁小雨速录员张熠琪说明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清主张租车费用人民币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舒路、陈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舒路、陈望生自行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