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金祥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金祥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桂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建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健,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市金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郭孟雄。委托代理人储迟,湖南省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金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健、汪海峰,被告金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生科诉称:被告系经营烟酒生意的企业法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前法人代表龚永福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被告处以赊购方式陆续拿了一些烟酒。2013年,龚永福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收押,2014年,被告法人代表郭孟雄找原告结账,出具了一些有原告处工作人员签字和“龚老板取”、“龚取”等滋字样签字的记账凭证,总价值约98万多元。原告为上市公司,2013年由于前法人代表龚永福被公安机关收押,导致公司管理一度陷入混乱。2014年,当被告找原告结账时,原告的非财务工作人员在没有认真核查该烟酒款的性质及数额真实性的情况下,在认识上发生了重大误解,错误的将个人债务理解为公司债务,还对有极大可能不真实的债权数额以(往来询证函)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发的两份(往来询证函)是在我公司工作人员对款项性质及数额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如不撤销,将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撤销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4日发送给被告的两份(往来询证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福生科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烟酒记账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结账凭据;3、往来询证函,拟证明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4、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债务时有失误行为;5、鉴定结论及样本,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结账凭据有虚假签名。被告金祥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撤销主体错误,其规避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予以驳回;撤销主体不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撤销。1、原告撤销主体错误,其仅撤销2014年9月24日即2015年3月4日两份询证函,而未撤销2014年3月18日的询证函,纯属规避法律责任和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应予驳回;2、询证函所确定的金额系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即便存在个别个人债务,其最终也通过公司确认,属公司行为,不能对抗被告债权,不能撤销;3、原告诉称其因管理混乱,工作人员未认真核查烟酒款的性质和真实性,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说法自相矛盾,且即便真实,也依法不能对抗被告债权。被告金祥龙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往来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从整体来看,三份往来询证函联系紧密,系为一整体,不能人为割裂,且2014年3月18日的询证函应作为基础,原告请求撤销的两份《往来询证函》是在2014年3月18日发出的《往来询证函》的基础上制作的,原告撤销主体错误;从内容来看,询证函系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财务报表制作,系原告自身行为,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员工重大误解;原告的还款行为系原告对债务的自认;2、商品零售金额卡、商品销货卡、领货明细表、发票,拟证明该组证据与往来询证函上所确定的金额吻合,互相印证共同确认了询证函所载明的债务金额,同时,上述证据中开票主体为原告公司,领货货方系原告员工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询证函上所确定的金额债务当属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3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均系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报告委托人为金州律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检材样本及比照样本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询证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2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存在重大误解。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经营烟酒生意的企业法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前法人代表龚永福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被告处以赊购方式陆续赊购烟酒。2014年3月18日原告万福生科公司向被告致往来询证函,函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应付金祥龙公司账款1017318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为被询证单位签字确认。2014年9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函告“截止2014年7月31日应付金祥龙公司账款981592元”被告作为被询证单位签字确认,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函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金祥龙公司账款981592元”被告作为被询证单位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为上市公司,2013年由于前法人代表龚永福被公安机关收押,导致公司管理一度陷入混乱。2014年,当被告找原告结账时,原告的非财务工作人员在没有认真核查该烟酒款的性质及数额真实性的情况下,在认识上发生了重大误解,错误的将个人债务理解为公司债务,还对有极大可能不真实的债权数额以(往来询证函)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原告所发的两份(往来询证函)是在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款项性质及数额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如不撤销,……,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万福生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金祥龙公司汇款35726元,2014年3月18日致函数额扣除该笔付款数额,为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4日致函所应付账款数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恪守诚信,认真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从2012年至2014年,双方存在长期烟酒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签章的《往来询证函》证实了双方经结算,原告认可《往来询证函》载明的价值981592元的货款,属原告拖欠被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后二份往来询证函系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上市公司,聘请的利安达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往来询证函的信息内容出自原告公司账薄记录,并分三次向被告致往来询证函,后经双方签章确认,故可认定原告对应向被告应付款项是明知的。另根据举证证实,原告万福生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金祥龙公司汇款35726元,2014年3月18日致函数额扣除该笔付款数额,为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4日致函所应付账款数额,故原告诉称往来询证函具有重大误解情形有悖常理,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5元,由原告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梅 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