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71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跃明。被执行人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原告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17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083元由被告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30840.40元,申请执行费450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部分房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吴江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仅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房产证号为04××19、平望、平望、平望)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今后若需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因上述房地产在本院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