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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武丽君与张栓义、席海锋、第三人张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君,张栓义,席海锋,张丽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40号原告武丽君,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6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栓义,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8日,住禹州市。被告席海锋,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5日,住禹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丽颖,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1日,住禹州市。原告武丽君因与被告张栓义、席海锋、第三人张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张栓义,被告张栓义、席海锋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第三人张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丽君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栓义通过原告武丽君介绍向第三人张丽颖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为60日,到期后,原告武丽君代被告张栓义向第三人张丽颖清偿了该笔款项。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栓义向原告武丽君借款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张栓义出具了本金60万元、利息50万元的借据(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6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张栓义、席海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席海锋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栓义、席海锋向武丽君共同清偿本金6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5年10月6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栓义、席海锋承担。被告张栓义辩称:原告武丽君所诉不实。其理由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栓义向原告武丽君所借的30万元,使用期限为60天,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栓义已经向原告武丽君清偿完毕;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栓义向原告武丽君所借的30万元,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张栓义已向原告武丽君清偿本金12万元,现仅欠原告武丽君本金18万。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被告席海锋辩称:原告武丽君所诉不实。对于被告张栓义在2013年1月21日借原告武丽君的30万元,被告席海锋不知情,且被告张栓义已经向原告武丽君清偿完毕;对被告张栓义在2013年6月2日向原告武丽君所借的30万元,被告席海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武丽君未向被告席海锋主张权利,故被告席海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武丽君对被告席海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丽颖述称:原告武丽君所诉内容属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栓义通过原告武丽君向第三人张丽颖借款30万元,后经第三人张丽颖催要,原告武丽君已经向第三人张丽颖清偿完毕。原告武丽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1日借据(金额3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30万元)、2013年6月2日借条(金额30万元)、收条(金额30万元)、2015年10月6日借条(金额60万元)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栓义通过原告武丽君介绍向第三人张丽颖借款30万元,第三人张丽颖于同日通过(李某某银行卡)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栓义提供了借款,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栓义向原告武丽君借款30万元,被告席海锋为保证人,原告武丽君于同日向被告张栓义提供了借款,2015年10月6日,经算账,被告张栓义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武丽君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金60万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50万元)。被告张栓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清单材料,证明对2013年6月2日30万元借款,被告张栓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武丽君清偿78000元,后被告张栓义另行向原告武丽君支付现金42000元,合计向原告武丽君清偿本金12万元,现仅下欠原告武丽君本金18万元。被告席海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张丽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武丽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30万元)、2013年6月2日借条(金额30万元)、收条(金额30万元)、2015年10月6日借条(金额60万元)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据,被告张栓义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武丽君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借据(金额30万元)”,被告张栓义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借据落款处“张栓义”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认可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武丽君借过30万元,并称本人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武丽君清偿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栓义通过原告武丽君介绍向第三人张丽颖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0日,同日,第三人张丽颖通过(李某某银行卡)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栓义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栓义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武丽君代被告张栓义向第三人张丽颖清偿了该笔借款。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栓义向原告武丽君借款30万元,被告席海锋为保证人,同日,原告武丽君向被告张栓义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栓义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6日,经算账,被告张栓义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武丽君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金60万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5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栓义已经支付原告武丽君利息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栓义拖欠原告武丽君借款60万元(含原告武丽君代被告张栓义向第三人张丽颖清偿的30万元)未清偿,由被告张栓义出具的借款手续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张栓义应当向原告武丽君清偿并自借条约定的201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武丽君支付利息,对被告张栓义已支付的78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对原告武丽君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栓义辩称,2013年1月21日所借的30万元未约定利息且本人已全部向原告武丽君清偿完毕,2013年6月2日所借的30万元,本人已向原告武丽君清偿12万元;对此辩称,原告武丽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栓义未向其清偿本金,仅支付了利息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栓义除本人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称主张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席海锋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席海锋虽为保证人,但原告武丽君未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席海锋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席海锋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张栓义、席海锋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鉴于原告武丽君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栓义、席海锋的结婚证,故不能以被告一方的自认来认定被告张栓义、席海锋为夫妻关系,据此,原告武丽君以本案借款为被告张栓义、席海锋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席海锋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栓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丽君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20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78000元)。二、驳回原告武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张栓义承担11700元,由原告武丽君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