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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新华乡头坝村七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巨力”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刘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成份为184.16mg/100ml。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刘某对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于 瑛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