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水电巷**号。法定代表人孙利民,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碉街楼9号。负责人尹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诉称:2014年12月11日,郑某某(公司职工)驾驶电垃圾车沿着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马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长乐街加气站外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行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事故。2014年12月19日,广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承包人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物业公司)与曾某某进行协商,并赔偿了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015年7月9日被告以曾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不属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赔偿曾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4110.58元,其中医疗费34110.56元,护理费4089元(87元/天×47天)、误工费4089元(87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安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伤者曾某某系广安市市政环卫处工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不予理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所有的电动垃圾清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主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40元。2014年12月11日,郑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垃圾清运车的被保险车辆沿着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长乐街往马石梯方向行驶,当日06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长乐街(小城镇加气站)外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行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曾某某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顶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头皮擦伤。曾联玉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门诊费1090.8元,住院医疗费33019.76元。2014年12月19日,广安交警一大队第201406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承包方广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安某物业公司已垫付曾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34110.58元,且赔偿曾某某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车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2015年3月27日,广安某物业公司向曾某某支付了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广安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广安城区主要街道环卫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27条街道(含公园及广场)的清扫保洁、果皮箱垃圾清运和日常清洗清掏、街面及人行道清洗,由甲方提供机械设备、油料及驾驶员,乙方负责清洗人员及相关管理等等。曾某某、郑某某均系广安升辉物业公司职工,郑某某所驾驶的电动垃圾清运车辆为自编号6号,系本案被保险车辆。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伤者曾某某系广安市环卫处工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不予理赔。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广安城区主要街道环卫作业承包合同》、《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发票、拒赔通知书、《赔偿协议》、《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工资单、住院收费票据、广安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LS040**电动垃圾清运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按照被告辩称曾某某、郑某某系广安市环卫处职工,在被告提供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车辆与被保险人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曾某某并非与郑某某共同在从事工作,曾某某是作为行人时而受伤的,应当属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中伤者曾某某系广安市环卫处工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另曾某某住院产生的治疗费共计34110.56元,超过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主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医疗费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曾某某住院共计47天,原告主张的曾某某护理费4089元(87元/天×47天)、误工费4089元(87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55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低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限额,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支付保险赔偿金20558元。本案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广安市政环卫处承担22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26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