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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云安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云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加油站对面的人行道上,贩卖50元零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姚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50元。另查明:被告人云某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591号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云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云某拘役四至五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得当,予以采纳。对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没收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