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小财因与庄东成、吴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财,庄东成,吴丹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财,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东成,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旭辉,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丹妮,女,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财因与庄东成、吴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庄东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2月25日。按协议的约定,第一被告须“每年给予原告15万元利息,第一年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年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l2月30日,第三年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第一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此两次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在(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l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利息各15万元。现两个案件都在执行阶段,执行款30多万元。按双方约定,第一被告第三期利息15万元,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仍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债权已达45万元(包括已生效的30多万元债权),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解除借款协议,提前收回l00万元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第三期借款利息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解除双方《退出合作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李小财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受理[案号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00号],现答辩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一、《退出合作协议》约定的本金偿还期限未到期,答辩人仍然无需归还被答辩人的本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本金是在2015年10月7日后一次性偿还。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答辩人有权在本金偿还期限届满后才向被答辩人归还本金,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要求答辩人提前归还本金。二、《退出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以逾期偿还利息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被答辩人无权以答辩人逾期本案利息为由提出解除《退出合作协议》。三、《退出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属于次要债务,答辩人逾期偿还利息的行为只是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被答辩人不能以所谓的“根本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几次庭审的调查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第一,本案没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本案答辩人即使在陷入经济困境之中,但仍然在积极想一切办法履行偿还第一期、第二期利息,甚至多次主动找被答辩人协商解决问题以及配合法院执行履行债务,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本案约定的利息属于次要债务,本金才是主要债务。但是,本案本金偿还期限仍然未到期,答辩人不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问题。并且,相对于答辩人四年应支付本息l60万元而言,答辩人延迟履行的债务仅为30万元,占应付款总额不到20%,属于一般性违约。第五,本案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在于主债务(即本金)是否能够履行。但是,本案的主债务仍然未到偿还期限,不能因为答辩人因为经济困境逾期偿还利息,而否定实现协议的最终目的的可能性。从以上可以看出,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根本违约”,本案的《退出合作协议》根本没有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被答辩人没有权利解除《退出合作协议》要求答辩人提前偿还本金。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程序,被答辩人提出的合同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以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合作后,答辩人自愿承担亏损风险,主动与被答辩人签订《退出合作协议》,免除了被答辩人合作债务。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到经营困境致使逾期偿还利息,被答辩人因此提出解除合同提前取回本金,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使本案的《退出合作协议》应当解除,那么依据本案的性质,答辩人要求法院应当恢复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驳回被答辩人偿还本息的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未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无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第四期利息。即使本案《退出合作协议》应当解除,答辩人要求法院应当恢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驳回被答辩人偿还本息的请求。为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合法的判决。第二被告吴丹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出资200万元,原告出资l00万元,合作经营56米泵车一台、46米泵车一台,由第一被告负责统一经营管理;四年为一循环周期,合作间一律不分红,不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合作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退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作经营,将其投资款l00万元转为第一被告个人借款;四年合作期满后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原数返还投资款l00万元,并在四年期间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15万元的利息;第一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第三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第四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之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利息15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案号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1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而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因第一被告又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利息150000元,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现第一被告再次逾期支付第三期利息,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是惠州市惠城区宏*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该服务部于2012年3月9日注销登记,原因为经营不善。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惠州市宏*工程机械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回单、退出合作协议凭证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退出合作协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分析如下:首先,第一被告连续三年未如期支付利息,其持续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偿债能力不足或者不愿意履行债务,而且第一被告辩称时称其已陷入经济困境,因此,不管基于何种原因,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其次,第一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已达45万元,占到其应承担的总债务160万元的28.13%。鉴于上述情形,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有关利息。由于两被告是夫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吴丹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小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庄东成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吴丹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解除原告庄东成和第一被告李小财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第一被告李小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庄东成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吴丹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50元,由被告李小财、吴丹妮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小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上诉费用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李小财与被上诉人庄东成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明细约定本金是在2015年10月7日后一次性偿还。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李小财有权在本金偿还期限届满后才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一审法官罔顾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是错误的。第二,《退出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以逾期偿还利息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逾期本案利息为由提出解除《退出合作协议》。第三,《退出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属于次要债务,上诉人逾期偿还利息的行为只是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不能以所谓的“根本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双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几次庭审的调查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1、本案没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本案上诉人即使在陷入经济困境之中,但仍然在积极想一切办法履行偿还第一期、第二期利息,甚至多次主动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甚至在本案一审的审理中积极找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3、本案约定的利息属于次要债务,本金才是主要债务。但是,本案本金偿还债务期限仍然未到期,上诉人不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问题。并且,相对于上诉人四年应支付本息160万元而言,上诉人延迟履行的债务仅为30万元,占应付款总额不到20%,属于一般性违约。4、本案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在于主债务(即本金)是否能够履行。但是,本案的主债务仍然未到偿还期限,不能因为上诉人因为经济困境逾期偿还利息,而否定实现协议的最终目的的可能性。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根本违约”,本案的《退出合作协议》根本没有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解除《退出合作协议》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本金。二、一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使本案的《退出合作协议》可以解除,那么依据本案的性质,法院应当遵守当事人的恢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驳回被上诉人偿还本息的请求。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以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作后,上诉人自愿承担亏损风险,主动与被上诉人签订《退出合作协议》,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合作债务。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到经营困境致使逾期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解除合同提前取回本金,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终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违反《退出合作协议》的约定,无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第四期利息。即使本案《退出合作协议》可以解除,基于双方协议没有实质履行,上诉人要求法院应当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驳回被上诉人偿还本息的请求。为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庄东成作的协议来看到2015年1月8日四年的合作期限已到,事实上已经到了合同终止的期限;二、第四年利息支付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也已经到期,包括前两次诉讼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上诉人总共有六十万利息分文未付,从未表明其要履行合约的迹象,但却不惜花费数万元律师及诉讼费与我方打官司,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上诉人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合作协议》约定同意将合作投资款转为借款关系,并且约定每年应当支付15万元的利息,四年后归还本金100万元。上述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小财从双方签订《退伙合作协议》后至今为止未支付任何利息,且四年的退出合伙协议约定归还本金100万元的期限将届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李小财支付每年15万元的利息以及返还本金100万元既符合协议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李小财还返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5150元,由上诉人李小财负担。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