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杜华山,王江,徐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540号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99号。法定代表人:闫吉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某,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职工。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段三村。法定代表人:王江,董事长。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驻广饶县大码头镇西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杜华山,董事长。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驻广饶县西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山,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广饶县大码头镇西河口村。身份证号:3705231977********。被告:王江,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东亮,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陈某某,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徐东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元丰信贷借字第391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为了确保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能够到期按时还款,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杜华山、徐东亮、王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元丰信贷保字第39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2782元,以上共计208278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至被告还清上述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徐东亮、被告王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东亮辩称,两被告确实在涉案款项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是合同得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倘若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关系成立,其余被告保证关系成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元丰信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上记录了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具体信息,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手印,及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章,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东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33‰,利率转换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是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指定账户为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行广饶支行241607060413账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作为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付款指定账户汇入20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定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5.33‰计算)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462元,减半收取11731元,由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华峰布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正宇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杜华山、被告王江、被告徐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