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少民终字第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武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少民终字第03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益贵,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与朱某于××××年××月初六登记结婚,婚后朱某长期在外工作,2014年1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朱某自愿一次性补偿武某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5月份付清,2014年1月20日朱某向武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某十五万元,到2014年5月份归还(离婚补偿款)。期限届满后,武某多次向朱某要求还款,但朱某一直未还,故武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武某与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中武某与朱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某自愿一次性补偿武某人民币15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5月份付清”,朱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武某支付补偿款,另朱某向武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武某的主张,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武某离婚补偿款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商定补偿款是10万元,且商定以被上诉人房屋抵债。另外,在儿子上大学前,上诉人为家庭开支了40多万元费用,现上诉人还要月供儿子上大学费用,无经济能力支付离婚补偿款。2、被上诉人明知道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还误导法院公告送达,以致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某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朱某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离婚补偿款,有当事人双方离婚协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在送达被退回的情况下,依据相应程序进行公告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之说。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就离婚、孩子抚养、离婚补偿等内容达成意思��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离婚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1月21日,武某与朱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某自愿一次性补偿武某人民币15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5月份付清”,朱某还向武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诉人自愿支付被上诉人离婚补偿款15万元事实确凿,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项补偿款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自愿为儿子上大学提供费用,与该离婚补偿款无涉。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商定,以其房屋抵冲上述离婚补偿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工作单位无证据证实,亦得不到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在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上诉人被退回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