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闵献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闵献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王玉峰,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献中,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玉峰与被告闵献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告闵献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峰诉称:2011年,原告王玉峰为被告闵献中在正阳县东关建设四间六层楼房一栋,楼房建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65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王玉峰现金陸万伍仟元。闵献中2014.8.15号”。原告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献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条不成立,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说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等第二天被告拿着所有的收条去对账时发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了,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玉峰为被告闵献中在正阳县东关消防队东侧建设四间六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闵献中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王玉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王玉峰现金陸万伍仟元。闵献中2014.8.15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八份收条和一份存款凭条及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预算,原告应当将超出工程预算的工程款返还给被告;但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八份收条和一份存款凭条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供的八份收条、一份存款凭条、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王玉峰为被告闵献中在正阳县东关消防队东侧建设四间六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闵献中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王玉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65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条不成立,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说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等第二天被告拿着所有的收条去对账时发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了,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6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八份收条和一份存款凭条及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但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献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峰现金陆万伍仟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