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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XX龙与被告白辉利、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白辉利,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XX龙,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辉利,司机,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237室。组织机构代码56804551-9。法定代表人丁伟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清,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龙与被告白辉利、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白辉利,被告上海港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诉称,2015年9月17日3时20分许,被告白辉利驾驶沪BK46**(沪F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承围高速围场北出口驶入111国道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XX龙驾驶的蒙H585**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XX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白辉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辉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0841.10元,2、误工费(住院31天+医嘱休息14天)×145.60元=6552.00元,3、护理费31天×106.70元=330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00元=3100.00元,5、营养费31天×20元=62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车辆损失费14450.00元,8、施救费500.00元,9、鉴定费433.00元,10、停车费240.00元,11、停运损失1000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4042.80元。被告白辉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开的车也是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应由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为手写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停运损失的证据,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已经索要了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方不承担。我方只在医保范围内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有鉴定报告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认定。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诊次数及票据依法核实。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每天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3时20分许,被告白辉利驾驶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K46**(沪F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承围高速围场北口驶入111国道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XX龙驾驶的蒙H585**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XX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辉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机动车载物超长、货运机动车载运超限不可解体载运物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XX龙无责任。被告白辉利驾驶的沪BK46**(沪F14**挂)号车辆,是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白辉利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围公交认字(2015)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XX龙的伤情,被围场县医院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颈部及双膝皮肤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3、颈椎病、颈椎间盘变性、颈5-7椎体骨质增生。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营养饮食。2、继续口服颈复康等药物对症治疗。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证实。经审查认定原告因身体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841.10元。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3、营养费6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4、护理费31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天数31天计算。5、误工费6552.00元。原告XX龙为个体货运车辆的经营者,有原告车辆挂靠协议,原告XX龙的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每天145.60元×(住院31天+医嘱休息二周)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结合住院持续时间综合认定。合计24513.10元。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XX龙蒙H585**号车辆损坏,有关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14450.00元。有围价鉴字(2015)第21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2、施救费5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3、车辆损失鉴定费4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4、停车看管费240.00元。有看管单位收费收据证实。合计15623.00元。原告XX龙总计经济损失认定为40136.10元。原告XX龙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辉利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龙身体受伤、财产损坏,被告白辉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白辉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承保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白辉利是受雇于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活动,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沪BK46**(沪F14**挂)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龙经济损失2195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6552.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龙经济损失17511.10元(包括医疗费8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20.00元、车辆损失1245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39463.10元。二、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龙鉴定费433.00元、车辆看管费240.00元,合计673.00元。三、被告白辉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5.5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995.50元,由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