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会军与毛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军,毛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郭会军,无固定职业。被告:毛祖海,职业不详。原告郭会军为与杜炳良、被告毛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杜炳良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7000元。被告毛祖海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2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款项交付: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四、借款期限:3个月;五、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六、其他情况:借款当日,被告将坐落于其暂住地的登记在案外人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交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627.40元。被告毛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会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郭会军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76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郭会军负担193.50元,被告毛祖海负担12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