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应骏、应孔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骏,应孔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被告:应骏。被告:应孔前。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应骏、应孔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应孔前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望鹤南路12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0004995,地号:7-050-04605,建筑面积为198.83平方米)。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应骏、应孔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应骏因购买牌照号为浙C×××××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需要融资,向南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分期还款为36期,首期还款7805元,以后每月还款7777元。原告为该笔债务的履行向南城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全程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应孔前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应骏就上述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分别与南城支行及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作为其履约的保证,并于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应骏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肆倍计算。但被告应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还款导致连续逾期。故南城支行于2015年11月17日强行扣划原告开立于该行的保证金账户资金17664.34元,以清偿被告应骏应付的透支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应骏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664.34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孔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应骏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项在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骏答辩称:我自己被诈骗了,公安已经立案调查,希望原告方以先刑事后民事的调查顺序处理该案件。我是被灵溪镇的陈小强、张伟诈骗了,他们以开公司代办信用卡零首付购车业务为由诈骗,整个过程为:我通过朋友介绍到灵溪灵堡路7号以零首付购车办理贷款和信用卡业务让我办理零首付购车,当中有带我到上海看车,在上海的所有费用都是他们二人承担,但是在上海没有购车成功,回温州苍南后,进入中瑞捷豹路虎公司看中一款路虎极光汽车,他们二人叫我把一些购车手续弄齐全,让按揭公司来办理按揭。按揭办下来以后,他们二人付给我首付款,然后将车子开到灵溪镇车管所,进行上牌等手续,期间保险业务的手续是我方自己承担。车子从车管所出来后,就被他们二人以办理贷款和信用卡业务为由开走了,刚开始车牌还没到我手上,后来我自己接收到车管所发给我的车牌后将车牌送至上海一个姓李的人手上,然后对方就一拖再拖,到现在贷款和信用卡业务都没办下来,车子也没了。我最近都在找灵溪的两个人,但他们已经搬走了,并拒绝告知我新的地址,后来搬到灵溪镇胜利路164号。因为我车子现在被诈骗了,希望原告方能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公安处理。被告应孔前答辩称:我的意见跟我儿子一样。我作为担保人替我儿子担保,但是他被骗了我不知道。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时发现被告应骏于2015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被告应骏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为此,结合本案相关情形,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受理范围。若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构成犯罪,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