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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艳与林贤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林贤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高艳,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陆勇、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贤忠,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高艳与被告林贤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融侨国际公馆X号楼X单元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于每月25日支付下个月租金,存入原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高艳,账号62×××01;租赁保证金8000元,合同期满或终止结清一切费用后无息退还;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及2015年7月25日至7月30日,共计1个月零7天的租金4933元及相应滞纳金16160元。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该通知,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但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不退还,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立即退出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空租赁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融侨国际公馆X号楼X单元的房产并将房屋恢复原样交付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1个月零7天的租金4933元及滞纳金16160元;4、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占用费8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实际应支付到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贤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路东侧(原机床厂)融侨国际公馆X#楼X单元系原告高艳于2010年12月16日向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取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榕房预YR字第X号)。2013年8月24日,以原告高艳为甲方(出租人),被告林贤忠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融侨国际公馆X#楼X室,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工商银行62×××01,约定每月25日转下个月租金;甲方收取乙方租赁押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缴纳押金8000元,原告如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欠缴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现讼争屋仍由被告使用。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高艳向被告林贤忠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为:…合同签订后,你方屡次拖欠租金,截至目前,你方仍拖欠2013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及2015年6月25日租金未交纳…你方长期欠交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方正式通知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你方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了2015年2月及5月应付租金,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一个月租金。另,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样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又,我院调取原告高艳工商银行账号为62×××01的银行流水明细,经原告确认被告拖欠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一个月租金。被告林贤忠确认其妻子林丹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并提出其系与原告高艳母亲约定讼争屋免租装修期一个月,故少缴纳一个月租金。原告高艳否认有约定免租期。本院认为,原告高艳与被告林贤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贤忠应当按照约定于每月25日转下个月租金,但其未按期向原告高艳支付租金,且截至目前被告林贤忠仍拖欠原告一个月租金4000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点:“甲乙任一方未能按本合同履约或违反政府法令,另一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林贤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该函,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腾空讼争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约定讼争屋免租期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贤忠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讼争店面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讼争屋仍由被告使用,故被告林贤忠应按照每月4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讼争店面的占用费。被告林贤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艳与被告林贤忠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二、被告林贤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福州市台江区六一路东侧(原机床厂)融侨国际公馆X#楼X单元,并将该讼争屋退还给原告高艳。三、被告林贤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艳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租金人民币4000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讼争房屋的占用费(按租金标准每月4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林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