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包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6日生。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27日生。原告包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屏山县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包某乙;之后在云南昆明工作,期间夫妻感情和睦,后因被告不适应昆明工作,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带着儿子回到河南郑州。2013年6月被告胡某某带着儿子回到四川提出与原告离婚未果,即将儿子留在四川回到河南,之后双方既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子包某乙由原告包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胡某某缺席未辩称。原告包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包某甲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包某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胡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在。二、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二坪村民委员会、白天福、谭荣、唐云梅、杨开栋、申前良证明六份,证明目的原告一直处于独居生活,被告胡某某未尽妻子义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采信;证据2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屏山县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包某乙之后在云南昆明工作,期间夫妻感情和睦,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带着儿子回到河南郑州。2013年6月被告胡某某带着儿子回到四川后,将儿子留在四川。本院认为,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包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包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锡春审判员 白海涛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