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宋辉与巴学凯、曲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巴学凯,曲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91号原告宋辉,女,汉族,本溪市人。被告巴学凯,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曲雅珍,女,汉族,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辉诉被告巴学凯、曲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辉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宋辉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免于交纳。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月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